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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彼岸带你了解方是民与崔永元名誉权纠纷案

发表时间:2020-07-22 07:06:15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
  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
2013年9月,方是民与崔永元因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展开的论战升级,各自连续发表针对对方的若干微博言论。2014年1月21日,方是民起诉崔永元侵犯名誉权,认为其发表的言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崔永元随后提起反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称对方发布的微博构成侮辱、诽谤,自己发布的微博内容属实、评论适当,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合理支出。

 【审判】
一、认定不侵权的言论
  法院认为,双方发布的涉及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直接争论,未超出公众人物合理容忍范围,这部分微博不构成侵权,具体包括:
(一)有关转基因问题上的相关指责。双方在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上各自提出对对方观点的质疑,属于学术自由以及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议题的讨论范畴。双方在转基因等科学问题上“传谣”“造谣”之类的言论,虽个别用语令人不快,但仍属于法律上要求当事人保持适当宽容度的言论,不构成侵权。
(二)公众人物、公益基金应容忍的言论。如崔永元使用“骂战”等用语、方是民使用“骂街”等用语,虽然对对方的社会评价有一定不利影响,但情节轻微,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严重程度,双方作为公众人物应当适度容忍。鉴于崔永元基金的公益属性,崔永元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他人对其基金运作的合理质疑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崔永元参加某有机乳品新闻发布会,并不表明其确实进行乳品代言,但公众人物既然参加商业活动,就应容忍他人由此产生的合理质疑。
(三)有合理依据、无明显恶意的目论。如崔永元指称方是民“一边300万美元在美国买豪宅一边在网上哭诉安保基金不够用了”,方是民称崔永元“无学术资质”“把营利商业公司谎称是非营利组织”等,均有一定事实依据或结合微博上下文、所附图片等综合分析,属于主观上的“确信真实”,表述亦无明显不当、歪曲,不构成侵权。
(四)引用、转发的他人微博。如崔永元转引“大洋彼岸的绅士”发布的微博,方是民转引“平衡与对称”“北山南人”的微博,采用戏谑的表达方式,均非显而易见的侵权言论,其不明知也不应知引用、转发内容侵权,不构成侵权。

 二、认定侵权的言论
  法院认为双方发布的部分微博构成侵权,包括:(一)明显依据不足的言论。崔永元称方是“坑蒙拐骗都干过”“网络流氓暴力集团的头目”等,方称崔永元纪录片中的采访对象“是个职业托儿”,获得美国影视大奖是“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等,均属无事实依据或依据明显不足,构成侵权。(二)恶意贬低对方人格的言论。如崔永元称方是民是“流氓肘子”“拽着它溜达”,方是民称崔永元为“疯狗”“主持人僵尸”,明显超出了言论的合理限度和公众人物容忍义务范围,贬低、侮辱了对方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三、对双方言论侵权性质的总体认定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二人陆续发出的针对对方的几十条、上百条微博的前后背景和具体内容,双方的微博论战经历了从正常讨论社会议题向恶意人身攻击的性质转变,方、崔均有借机诽谤、侮辱对方的主观恶意,认为均构成侵权。法院特别指出,公众人物应言行谨慎,注意避免在网络中的不当言论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涉及公共议题的讨论,要通过科学论证、讲事实、摆道理、对事不对人等方法,来说服对方和大众,不应把对公共议题的讨论转化为对人的攻击。二人在讨论过程中,意气用事、各自投入大量精力用于相互的人身攻击中,将本来有价值的话题讨论,拉入到无价值人身攻击的泥潭中。这种以人身攻击取代理性探讨的网络论战方式,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产生侵权隐患。希望双方能够进行反思,秉承客观、理性、宽容、负责的议事原则,科学论证、节制表达、对事不对人,使自己的网络言行符合人们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道德期待。
  最后,法院认定方是民、崔永元均有部分言论存在侮辱、诽谤、恶意贬低对方人格之处,均构成侵犯名誉权,判令双方各自删除侵权微博,在《新华每日电讯》、腾讯微博网站首页向对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对方总数相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合理支出(其中崔永元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比方是民多5000元,而方是民赔偿的诉讼合理支出比崔永元多5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学术争议本身是否属于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
此案宣判后,有人认为判决是个“和稀泥”的判决,法院刻意回避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有害等问题的是非判断,而该问题是认定各自的相关言论如“造谣”“骗子”等指责是否侵犯名誉权的关键所在,不容回避。但实际上,司法并非万能的良药,有些社会问题如科学争议、学术观点的真伪是非,是难以也不宜作为司法裁判的对象的。人类历史上,对于科学问题的争议从来没有停止过,而这种争议、质疑反而是科学进步的动力,促使人们在争论中探求真理、反思错误、修正认识,不断提升探索客观世界、把握真理规律的能力。法院对于这种学术争论是应积极介入进行判断、干预,还是应保持谦抑尊重、保护这种学术、科学争论的自由氛围?笔者认为,对科学、学术问题的自由讨论是言论自由以及科学研究自由的重要内容,法律和法院不可能判断科学观点、学术争议的是非,而只能对具体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判断。科学观点、学术意见不应受到司法的强制干预,认为司法可以强制推行和认定科学论战的真理是非,是对司法权力的错误定位和职能僭越。法院在对待学术争论中意见分歧的基本定位应该是:将科学、学术争论的是非判断问题留给科学、学术去解决,法院只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而事实上,法官基于相关学术专业水平、知识背景的缺乏,也没有能力对相关学术意见是不是真理作出判断。就转基因是否有害问题,本质上属于学术自由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议题,目前以上科学问题在学术领域并未达成共识,相关意见分歧均未获得有力的证据支持和科学界一致的结论。因此,法院比较明智的选择是回避相关科学问题是否属于真理的争议,而将学术科学问题的讨论交给学术界,让学术界在争论中达成共识,进行“意见市场的竞争”。本案中,恰恰是法院认识到了司法权的局限性,秉持了司法谦抑原则,避免了司法对学术的武断干涉和入侵。法院认为,为避免窒息对有关公共议题的讨论,在争论中求得真理、达成共识,双方均应对与学术争议分歧直接相关的个别令人不快的用语保持宽容,法院不宜介入过多来判断学术意见是否是科学正确的,而应秉承宽容的司法态度。如果双方自己内心的真实意见是认为对方的意见不对,仍属于学术意见的争议,这些评论学术分歧的言论不宜认定为侵权。何况,本案属于名誉权侵权之诉,与转基因问题本身并没有太大的关联性,仅仅是因此产生争议后演变为名誉权侵权的问题,因此法院不对转基因真伪问题进行裁判,仅对双方的言论是否侵犯名誉权进行违法性判断,恰恰是基于司法对自身定位的清醒认识和对权力行使的自觉限制,是正确而明智的。

  二、公共议题并非名誉权侵权的挡箭牌
  网络上经常有一些公共议题的讨论,而在讨论过程中因为各自观点的不同,常常引发争议、人身谩骂甚至网下约战。笔者认为,由于公共议题的讨论事关公共利益,对公共议题的自由讨论因具有重要的价值,如可以促进真理追求、促进参与民主政治、关涉人们的知情权等,而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名誉权侵权这一法律领域中,“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地负责任发表”是一个有力的抗辩事由。这一抗辩事由是指,如果行为人发表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共利益目的,且发表言论时是审慎的、负责任的,那么就成为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抗辩事由,可以此来抗辩以免除或减轻名誉权侵权责任。其中的公共利益是指发言内容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且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因此,对双方在牵涉公共利益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性这一公共议题讨论中的某些个别用语,虽然可能存在一定贬义或不当之处,但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也会更为宽容,仅考虑是否是负责任的评论。
  必须强调的是,因公共议题而引发的攻击如侮辱、诽谤,则并不具有任何价值,反而会产生对他人权益、社会利益的伤害。因此,由公共议题引发的恶意人身攻击不能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参与讨论的人不能以讨论公共议题为由对讨论中的侮辱、诽谤、人身攻击而免除责任,也即公共议题并非人身攻击侵权的“挡箭牌”。
  三、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发言规则
 (一)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克减原则
  公众人物是指自愿进入公众视野的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其对社会意见的形成、社会议题的解决、社会成员的言行等有重大的影响。一般而言,公众人物是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人士,主要包括官员等政治公众人物与社会公众人物(如文体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等知名人士)。前者更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舆论监督问题,后者则因为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涉及公众兴趣问题。公众人物的认定可通过以下三个标准来判断:1.为公众所知。2.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所谓公众视野,包括体育、演艺、新闻媒体等以追求公众注意,并能够从公众注意中获得利益的行业都属于公众视野。3.客观上具有社会影响力。按照以上标准分析,方是民、崔永元都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
  按照通说,相比一般人而言,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保护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但又并非完全不受法律保护,对公众人物的言论以不损害人格尊严为底限。公众人物人格限制理论的限制理由,主要包括公共利益说、公众兴趣说、利益衡量分析说。一般认为,作为公众人物,既然享受比一般人更多的名望和社会资源,就应受到更多的监督,也应更能容忍监督中出现的瑕疵和轻微的损害。“公众人物”是来自美国法的概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首次提及公众人物概念,并确立了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不同于对普通人名誉权保护的实际恶意原则。其认为:对以新闻媒体为被告的名誉权诉讼,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发表有损其名誉的言论出于真正的恶意,即明知其言论是虚假的,但并不在乎它是虚假的而不计后果地发表,[1]只有这时被告才承担侵权责任。后来,该规则逐渐扩张到适用于所有在或大或小的范围、或长或短的时间里吸引公共注意力的人,即公共人物。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克减理论已成为我国很多权威学者的共识。[2]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公众人物概念,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很多案件适用了该原则,本案在认定具体言论是否侵权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借助该理论作为分析的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中不仅使用了公众人物概念,也多次提到公共议题、公共利益目的等,这就涉及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目的两种侵权抗辩事由的关系问题。应当说,二者之间是存在一定交叉关系的。法院在认定公众人物时,主要是考虑公众人物特殊的身份,包括政府官员、体育明星等的表现和行为与公共利益有关或者是大众所关心的焦点。但严格来说,公众关心、满足公众知情权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公共利益,建立在公众人物概念上的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限制,也是为了满足或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而牺牲作为极少数人的公众人物的某些利益。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就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可以构成对任何私权进行克减的内在理由,因此公共利益原则实际是公共人物概念背后更深层次的理论支撑。与美国不同,英国法并不存在一个单独的公众人物概念,而是规定了“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负责任的报道”的概念。笔者认为,在现有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公众人物概念更多是作为公共利益目的之下的一种工具性概念,便于法官识别媒体的行为是否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如言论涉及公众人物,可能更容易认定相关言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公众人物侵权言论的责任承担规则
  判决中特别指出,公众人物应言行谨慎,注意避免在网络中的不当言论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损害,而且该案中,法院判决方是民和崔永元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较广、损害赔偿的数额较高,相比一般的名誉权侵权后果而言是比较严厉的。这是否意味着二人因公众人物的身份而承担了更高的注意义务、更重的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对名人来说,受关注程度越大,影响越大,他人因其不当言行就可能遭受更大的损害。公众人物的言行广受社会关注,拥有众多粉丝,其微博常常被围观,因此名人的言论一旦失当,很容易成为众矢之的。由于其在微博等舆论场的社会影响力比一般人大,一旦发表侵权言论,会迅速被转发、扩散,不实或侮辱言论给对方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公众人物确实更应谨言慎行,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避免其不当、不实言论对社会发生误导,给他人造成损害。但我们也不能泛泛而谈认为公众人物对其不实、侮辱言论一律要承担更重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其责任承担是与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相一致的。一般而言,公众人物言论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常常更广,因此相比无名之辈的微博中同样的侮辱、诽谤言论,其言论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大,损害后果更严重。这种更严重的损害后果使得其要承担相对更重的侵权责任,所以表面上似乎公众人物因为特殊的身份而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实际上仍是基于对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不同损害后果的考虑。
  四、侮辱和诽谤的具体侵权认定
  (一)宽容视野下具体分析的方法
  有人认为,基于自由率性的微博发言特点,对微博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应该更宽,甚至有人主张绝对的言论自由。目前,网络中“只要自由不要责任”的现象令人忧虑,博主们常常完全忽略了给当事人可能造成的伤害,认为网络上可以随意胡说而不会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相比传统媒体上的文章乃至传统博客文章而言,微博内容短小精悍,一般不经过深思熟虑,难以要求微博博主象写作传统体裁的文章那样思维缜密、论证精当。微博这种更为自由随性的表达方式,决定了不能对博主发言内容、转发行为采用太严苛的标准,而应更加尊重博主的个性表达方式,甚至宽容其一时激愤所说的过头话。但同时,自由和责任宛如硬币的两面,自由的背后对应着责任,享受更大的自由则往往意味着承担更大的责任。虽然微博具有更为自由随性的表达方式,这使得我们不能对博主发言内容有太高、太严苛的要求,而应更加尊重博主的个性表达方式。但是言论自由的行使必须以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宽容总是有限度的,不能一味纵容。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特性,对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伤害,也应进行法益衡量,在相对宽容的宏观视野下,进行就事论事的微观分析。
  (二)侮辱与诽谤的具体认定
  本案判决中,法官紧紧围绕着侮辱和诽谤两种侵犯名誉权的具体情形,并着意区分了事实陈述与意见评论两种不同的语言方式,划分了自己言论和转引他人言论的不同情况,来进行言论侵权与否的认定。
  名誉侵权一般包括侮辱、诽谤两种情形。侮辱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其侧重于对人格尊严的贬低和毁损,表现为以语言或行为丑化、贬低他人的人格尊严。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来破坏他人名誉,如毫无根据、捕风捉影地捏造事实,并四处张扬,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的行为。就二者的区别而言,诽谤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而侮辱则是以下流、粗鄙的语句或图像施加于特定人,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一旦涉及事实,也应是并非虚构或捏造的事实。另外,诽谤的事实往往是真假难辩的,而侮辱使用的词语或图像则是一目了然的辱骂或丑化;诽谤既有故意也有过失,而侮辱则一般是出于故意的。相对涉及事实真伪判断的诽谤而言,对侮辱的认定相对简单,但也必须注意不能将侮辱简单地等同于使用贬低性词汇,必须区分公众可接受范围内的善意批评与恶意侮辱的合理界限。公民的言论自由是有一定法律边界的,这一边界就是不能损害他人的名誉权,合法争论和名誉侵权的界限就在于是否侮辱他人人格,是否恶意诽谤。
  一般而言,言论可分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陈述(评论)。其中,对事实的陈述是对已发生的客观事情所作的描述,其有真实与否的问题。而对意见的陈述即评论是对已发生事情的性质、价值等的主观评价,不存在真实与否的问题。事实陈述可以证伪,而评论、意见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难以作出谁对谁错的定论。法院在判断言论是否侵犯名誉权时,需要对意见和事实进行必要的区分,在涉及诽谤认定时把握事实陈述是否基本真实的判断标准,而在涉及侮辱的认定时,把握是否恶意贬损人格尊严的标准。应注意的是,对事实与评论的区分,说来容易做来难。本案中,法官在判决中努力对事实和意见进行了有意识的划分,并注意对微博语言色彩的把握,努力将诽谤言辞限于无事实依据或故意歪曲、误导的事实表述,而将侮辱言辞限于那些以贬损他人人格为目的的情绪化表达。因此,判决认为崔永元指称方是民“网络流氓暴力团伙的头目”“坑蒙拐骗都干过”,方是民指称崔永元记录片的超市采访对象是“职业托儿”,以及歪曲、误导公众产生崔永元个人提取基金管理费谋取私利的相关言论,属于有关事实陈述的诽谤性言论,而有关“肘子”“流氓肘子”“拽着它溜达”“疯狗”等指称,则属于侵犯对方人格尊严的侮辱性言辞。对于方是民指称崔永元参加乳品发布会充当商业代言人、为有机食品站台一节,虽然没有代言合同等证明崔永元不是简单参加发布会而是确实被聘为商业代言人,但法院仍将其作为一种意见或评论,认为崔永元毕竟出席了相关商业活动,会引发他人的质疑,该质疑、评论亦非毫无根据,纵有不当,崔永元作为公众人物亦应予以容忍,未认定侵权。
  法院在认定相关微博是否构成侵权时,充分考虑了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较高的宽容度,以及人们对相关传闻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等因素。法院认为,在认定某言论是否属于诽谤时,必须把握对基本真实的合理认定标准。微博用户在发言时所表述、引用的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仅需证明其言论有一定的、合理的事实依据,按照其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具体分析,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引述事实、进行评论时主观上并不具有恶意,未对事实进行捏造、歪曲、夸大,并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一般即可免责。虽然我们希望网民在发布网络言论时掌握了较为充分有效的证据,但事实上,在网络时代要求发言都要证据确凿是很难做到的。考虑网络言论的特点,网络用户发言时所表述、引用的事实并不要求达到完全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仅需证明其言论有一定的、合理的事实依据,按照其智力水平和认识能力具体分析,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恶意进行侮辱、诽谤的故意。如微博发言者对相关事实的表述有一定可信的事实依据,其观点、评论属于主观上善意的认知,其表述方式亦未明显偏离其表述依据,则相应表述不应视为侮辱、诽谤。特别是对于转发、引用他人微博的情况,法院考虑网络时代信息爆炸的特点,认为在引用、转发他人微博的情形,如引用人、转发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而仍然引用、转发的,构成侵权;如引用人、转发人不明知也不应知其内容构成侵权的,其引用、转发行为不构成侵权,从而对方、崔二人转发、引用他人戏填诗词的戏谑表达方式的微博,未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
五、网络发言规则的提出及其意义
  该判决的可贵之处还在于,没有完全局限于就事论事进行侵权言论的裁判,而是尝试提出了网络发言和讨论问题的一定规则,认为公民在网上发言讨论问题时,应该遵循客观、理性、宽容、负责,科学论证、节制表达,对事不对人等原则,杜绝污言秽语,否则可能脱离主题、缺乏效率,并可能进一步滋生网络语言暴力,污染网络环境,并希望双方在今后进行微博发言时,能够对其语言、行为方式进行反思,使自己的网络言行符合人们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道德期待。
  判决中对双方均有部分言论构成侵权的认定,还意味着对某些人所持有“网络骂战属于正当防卫”观点的否定。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正当防卫仅限于严重的、紧急的侵害行为,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因欠缺严重、紧急的要件而难以符合正当防卫的上述条件。如果甲在网络上先侮辱、诽镑乙,则乙应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以侮辱、诽谤甲的方式进行反击,否则乙也构成侵权。法院认为,网络互骂中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抗辩理由。